【已刪除】我國目前對教育經費的法律保障內容是
(A)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B)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年度國民生產毛額(GDP)的百分之六
(C)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
(D)並無任何法令保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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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 B(21), C(341), D(5), E(0) #354058

詳解 (共 4 筆)

#408731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 3 條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 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項規定所增加之教育經費預算 ,應優先用於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 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縣市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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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4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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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7061

第 3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
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各級政府教育經
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入淨額平均值之
百分之二十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項規定所增加之教育經費預算
,應優先用於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第二項所定決算歲入淨額,指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
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
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
,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第 3-1 條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兒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
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三算定之金額,並以
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學前教育與照顧服務及國民教育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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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7540
93年 - 93年 - 93年台中師院附設實小教師甄試考題#8406 #8406 --1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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