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有關被告閱卷權的敘述,以下何者正確?
(A)偵查中,且已選任辯護人,得預納費用並檢閱卷宗及證物
(B)審判中,且已選任辯護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內筆錄之影本
(C)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時,得預納費用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
(D)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時,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內筆錄之影本
(E)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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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7), B(422), C(179), D(1498), E(320) #488517

詳解 (共 10 筆)

#744043
第33條(辯護人之閱卷、抄錄、攝影權) ...
(共 130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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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0889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

(一)民國71年08月04日第33條立法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

(二)民國96年07月04日第33條立法理由:

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 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http://www.paochen.com.tw/JournalDetail/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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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1130

本法 108.06.19  修正之第 33、404、416 條條文及增訂之第 93-2~93-6  條條文

及第八章之一章名,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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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4133

依釋字762號,本題應有兩個答案,後面考試的同學請自行評估吧: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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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4165
(A)偵查中,且已選任辯護人,得預納費用並檢閱卷宗及證物(X)
(B)審判中,且已選任辯護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內筆錄之影本(X)
(C)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時,得預納費用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羈押審查程序有爭議)
(D)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時,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內筆錄之影本(O)

刑事訴訟法 第 33 條 (辯護人之閱卷、抄錄、重製或攝影)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解釋字號:釋字第 737 號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案】
解釋日期: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解釋爭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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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9401
覺得本題應該刪除,蓋釋762指出舊刑訴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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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9813
原本答案為B,D,修改為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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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9814
原本題目:有關被告閱卷權的敘述,以下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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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6711

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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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9356

釋字762

綜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示得限制之情形外,系爭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答案應為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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