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45 下列關於公務員懲戒審議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A)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B)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說明
(C)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D)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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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7), B(27), C(49), D(70), E(0) #325348
統計: A(337), B(27), C(49), D(70), E(0) #325348
詳解 (共 6 筆)
#353884
是刑訴不是行政訴訟法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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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206
公務員懲戒法
(A)§29(B)§22
(C)§26
(D)§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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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32069
??@@ 不解A錯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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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1573
第 43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第 57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第 67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書。但認其訴為不合
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答辯書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逕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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