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之懲戒得由各院、部、會長官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A)政務官
(B)簡任主管人員
(C)簡任非主管人員
(D)薦任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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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102), C(69), D(764), E(0) #195185
統計: A(36), B(102), C(69), D(764), E(0) #195185
詳解 (共 4 筆)
#261945
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對象: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公懲法第19條第1項)
-->簡任官等之人員,均須先送監察院審查
薦任及委任人員,始得逕送公懲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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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8341
修法後 為 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 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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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150
| 第 19 條 |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 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 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 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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