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關於代理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A)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
(B)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因此代理人亦得撤回申請,不須特別授權
(C)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代理
(D)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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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04), B(181), C(424), D(125), E(0) #194369
統計: A(1904), B(181), C(424), D(125), E(0) #194369
詳解 (共 5 筆)
#168758
| 第 24 條 |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 |
| 第 25 條 |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 |
| 第 26 條 |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 |
| 第 27 條 |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 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 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 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 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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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645
(A)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
第 26 條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B)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因此代理人亦得撤回申請,不須特別授權
第 24 條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C)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代理
第 25 條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D)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五人
第 24 條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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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798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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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4950
行政程序法
第 24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D)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B)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第 25 條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C)。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第 26 條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A)。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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