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所謂「前審之裁判者」,係指:
(A)再審之法官曾參與本案確定前之執判者
(B)法官曾參與上級審發回前次之裁判者
(C)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
(D)未參與實體上之裁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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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7), B(149), C(1678), D(23), E(0) #281611

詳解 (共 4 筆)

#433303

關於"前審裁判"有2種說法:審級說及拘束說

 

審級說,著重於確保當事人的審級利益,當事人得以利用上級審請求救濟,是以其"前審"指的是"下級審"。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也認為"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是指同一位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裁判而言

 

拘束說,重在維護裁判的自縛性,案件既然經裁判,法官應受其參與過之裁判所拘束,其裁判是否允當,應由上級審加以認定,而非該法官再行參與。此學說認為"前審"應指"前次審。

 

審級說是通說與實務見解所採用的,雖然拘束說較符合公平審判原則的要求...但是沒修法,還是要選審級說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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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3716
我國實務及通說皆採審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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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6816
NO~雖然知道有審級說和拘束說但我一直以...
(共 4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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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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