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下列何者不服時,非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A)監察院對於未依法申報財產之公務員處以罰鍰
(B)法院對於律師登錄之申請予以否准
(C)考試院將應考人考試及格之資格撤銷
(D)立法機關首長將所屬職員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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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9), B(795), C(168), D(2382), E(0) #410582

詳解 (共 10 筆)

#648684
剛剛特別把陳治宇老師解此題的錄音檔找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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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672
程怡老師解:

(A)無關身分,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特別救濟程序,請背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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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642
不是訴願,而是復審。 請參閱同樣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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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662
TO 6F、8F
A:監察院對於未依法申報財產之公務員處以罰鍰
個人理解本題監察院跟公務員在申報財產關係中,有二個點看出並非復審,第一個是公務員並非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才有規定復審,第二個點罰鍰是一張並非重大影響身分行政處分、亦非工作所得內部管理事項,故雖被處分人為公務員但是其事件不適用保障法規定。(參保障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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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361
立法機關首長將所屬職員免職..................怎知此職員一定是公務員?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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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415
(D)立法機關首長將所屬職員免職我想,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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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705
公務員遭改變身分,如免職:先復審(保訓會)後行政訴訟(法院)
公務員未遭改變身分,如記過:先申訴(原機關)後再申訴(保訓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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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149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24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43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78年7月19日

解釋爭點

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

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理由書

       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此項權限之行使及其救濟程序如何規定,方符憲法之意旨,應由有關機關通盤檢討,而為適當之調整。
       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一號解釋闡釋在案,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在相關法律修正前,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
       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認為原處分、再復審核定或類似之決定違法損害其權利,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原告現雖解職,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但該項處分既係基於原告之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仍不能視其為人民受官署之處分而許其對之提起訴願。」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判例:「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對人民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而受主管官署人事行政上之處分,顯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官署呈請糾正外,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且考試院秘書處之通知,亦並非適用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定,乃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官署或上級官署之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均未分別行政處分之內容,一概限制公務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上開各判例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僅記大過之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公務員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官署,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依法令委任之中小學教職員,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聘任之教職員則否。」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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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600

個人覺得訴願程序是可以再行 行政訴訟的~~

申訴之後直能再申訴~~而再申訴機關   公審會  並非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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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711

看來我們是同一個老師(我是大東海陳傑....聽說就是志光的陳治宇)

 

他在兩個補習班說的都是一樣的內容(所以我才說第一點是對的沒錯...我當初卡在沒注意到"公務員不一定是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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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94164
未解鎖
A 監察院對於未依法申報財產的公務員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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