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何種送達方式?
(A)補充送達
(B)寄存送達
(C)留置送達
(D)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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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5), B(114), C(157), D(4133), E(0) #226105
統計: A(95), B(114), C(157), D(4133), E(0) #226105
詳解 (共 6 筆)
#541179
| 第 149 條 |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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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181
| 第 145 條 |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 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 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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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379
1應送達之處所不明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外國為送達,但不能正確之囑託送達“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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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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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6863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送達處所不明。二、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其中所謂的治外法法權乃是基於國際法,特定人士於本國領域內的犯罪行為不受本國法律規範,國際上認為享有治外法權者,包括外國元首(含同行家屬及隨從)、外國使節及外國軍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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