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商人甲,建造房屋出售予乙,其不動產之代價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A)15年
(B)5年
(C)2年
(D)1年
統計: A(4102), B(1088), C(587), D(61), E(0) #375753
詳解 (共 10 筆)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魯某為建築商人,製造房屋出售,其不動產代價之請求權,無上開條款所定消滅時效之 適用。
下列何種契約其請求權時效為 15 年?
(A)不動產租金之請求權
(B)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
(C)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D)承攬報酬額之請求權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100 年 - 100年初等考試-法學大意-其他類科#4088答案:B
A.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
C.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買受人行使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期間,依原立法之理由,似屬消滅時效,但學說上通說則認屬契約解除權及滅少價金權,均屬形成權,故認屬「除斥期間」之性質。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D.民法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D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
甲曾至租車公司租車,租期兩天,租期期間將車撞毀。該租車公司要求甲賠償該損害新臺幣 50 萬元,但甲當時付不出錢,以致欠租車公司新臺幣 50 萬元,該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何?
(A)十五年 (B)五年 (C)二年 (D)一年 101 年 - 101年原住民族考試試題-五等法學大意#9220答案:A
1民法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應該這樣說比較容易理解,假如甲沒有承認或是沒有跟租車公司協議成功要賠償50萬元,租車公司也沒有後續去提告導致甲被因侵權行為起訴的話,經過2年,則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但是因為甲已經承認,雙方協議賠償50萬元,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中斷。
所以租車公司接下來應該做的動作,就是在他們雙方協議這50萬元的清償期限屆滿後,向甲請求償還50萬的一般債權。租車公司假如15年沒有做這個動作的話,則此一般債權的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
至於如何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轉為一般債權?甲既然有欠租車公司50萬,表示雙方必定有簽和解書或是借據、本票之類的,所以事後若是甲一直不還錢,租車公司訴之標的自然是以他們所簽的東西為標的的債務請求即可。
2.欠租車公司50萬元(債權),該筆請求權(已經沒提到損害賠償),就直接想成是債權請求權即可。還有甲沒有逃避,而且他自己說沒有錢償還,這其實間接表示承認車是她弄壞了,基本上也會因為這樣的協商,而另想其他辦法償還,所以應該會有本票或契約來約定分期或定期償還,一般法律實務上是這樣認定的
3.他所欠的不是租金,而是因為租賃契約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物(車子壞了)之損害賠償。
以本題來說:
他雖然有符合租賃契約的未保管好租賃物造成之損害及將來無法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也符合了侵害他人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但以債編來說,依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順序解決
因契約延伸出的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先以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特別規定的15年)而非以侵權行為所生的(2年10年),有前者則不走後者。 消滅時效
請求權因經過一段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
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125)--->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短期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民126)口訣養、紅、租、利、退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民127)有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等。
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
建築商人甲,建造房屋出售予乙,其不動產之代價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