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茲所謂「前審裁判」不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A)該訴訟事件下級審之終局判決
(B)該訴訟事件下級審之中間判決
(C)該訴訟事件下級審駁回訴之變更之裁定
(D)對於本案訴訟有關假扣押之裁定
統計: A(85), B(135), C(300), D(1738), E(0) #211178
詳解 (共 6 筆)
前審裁判&仲裁:
⑴所謂「前審裁判」,係指現在於上級審法院審理之法官,曾經就同一訴訟事件在下級審法院為裁判之情形而言。其目的是在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許同一法官就同一訴訟,先後在下級法院及上級法院為裁判。至於同一法官,先後在同級法院,就同一訴訟為裁判之情形,不生影響審級利益問題,原則上不認為是所謂之前審裁判(19上260判例)。但實務上認為:
①同一法官就同一事件依§545為除權判決後,又依§551規定審理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時,雖在同級法院,應自行迴避。
②同一法官為宣告禁治產裁定後,又審理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時,亦應自行迴避(§3抗103判例)。
①②兩種情形為上述情形之例外。此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自行迴避之規定於再審程序亦有適用,惟以一次為限。」
⑵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仲裁,係指法官曾於該事件為仲裁人而參與判斷後,當事人依仲裁法§40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該法官不得審理此一訴訟而言
(一)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32)。(二)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33)。(三)職權迴避(民事訴訟法§38)。而其中又以自行迴避事由中民事訴訟法§32?為歷年國考常考之重心所在,依該款之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就該案件之審理須予以迴避;所謂參與「前審」之裁判,通常係指同一事件在下級審曾參與裁判而言,但不以下級審為限,例如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對於撤銷禁治產之訴而言,皆屬本款所謂之「前審判決」;除此之外,尚須留意大法官釋字二六五號解釋就本款之重要說明;至於所謂「更審前之裁判」,係指該訴訟事件於下級法院裁判後,曾經上訴或抗告,由上級法院將該事件發回更審而該法官在該事件發回更審前曾參與裁判而言,就此部分,須留意實務上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與57年3月12日民刑庭總會決意之相關闡釋,上述實務見解,多為歷年考題精華之所在,宜加留意。
http://lawyer.get.com.tw/exam/questions/ntest/cv053-1.shtml
第三十二條(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
|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
|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
|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
|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
|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
|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
|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
| 【解釋/判例】院字第2283號、釋字第178號*釋字第256號*30年抗103*48年台再5*60年台上4185*64年台再120*74年台抗20*23年上1141 |
| 【相關法規】§3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