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擅自變更使用其所有之某建築物,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之規定追究本案行政責
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應以甲公司之負責人 A 為主要裁罰對象
(B)應同時裁罰甲公司與負責人 A
(C)主管機關應以甲公司為裁罰對象,甲公司負責人 A 對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有重大過失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處罰
(D)得裁罰實際執行本案業務的員工 B
統計: A(186), B(339), C(3696), D(18), E(0) #232160
詳解 (共 5 筆)
本案涉及甲公司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追究行政責任。這是一個關於行政罰對象認定的問題,需要適用《行政罰法》的相關規定。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這條規定明確將「所有權人」和「使用人」列為裁罰對象。甲公司是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
現在,我們來看《行政罰法》對於法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員工的處罰規定:
* 《行政罰法》第3條(行為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 這表明甲公司作為法人,本身就是行為人,可以直接成為處罰對象。
*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之故意過失推定):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這條規定解決了法人如何具備「故意」或「過失」的問題。甲公司作為法人,其行為(擅自變更使用)的故意或過失,可以推定自其負責人A或實際執行業務的員工B。
* 《行政罰法》第15條(私法人違法之處罰):
*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例如負責人A),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此為法人負責人的「併罰」原則)
*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例如員工B),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綜合分析各選項:
* (A) 應以甲公司之負責人 A 為主要裁罰對象: 不正確。《建築法》第91條明確規定所有權人、使用人為裁罰對象,甲公司就是所有權人與使用人。負責人A是依據《行政罰法》第15條在特定條件下可能被併罰的對象,而不是主要裁罰對象。
* (B) 應同時裁罰甲公司與負責人 A: 不正確。並非「應同時」裁罰。根據《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負責人A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才「應並受」處罰。裁罰是針對違反義務的行為人,甲公司作為法人是行為人。
* (C) 主管機關應以甲公司為裁罰對象,甲公司負責人 A 對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有重大過失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處罰: 正確。
* 首先,甲公司是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直接違反了《建築法》第91條所規定的義務,因此應以甲公司為裁罰對象。
* 其次,根據《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負責人A作為法人的代表,如果對於公司的違法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這完美符合本選項的描述。
* (D) 得裁罰實際執行本案業務的員工 B: 不正確。《建築法》第91條的處罰對象是「所有權人、使用人」,員工B並非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雖然員工B可能是實際執行變更行為的人,但直接處罰員工B需要有法律依據(例如《行政罰法》第14條的共同實施,或特定法律有規定處罰實際行為人)。在缺乏其他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主要罰的是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甲公司)。《行政罰法》第15條第2項雖然也提到職員,但那是負責人對職員行為未盡防止義務的併罰,不是直接處罰職員。
The final answer is \boxe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