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夫以乙妻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以下何種訴訟或請求,不可與此離婚事件合併提起?
(A)甲乙間之婚姻本屬無效之訴
(B)乙反訴甲亦請求裁判離婚之訴
(C)甲乙間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D)乙積欠甲之母親借款,一併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訴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57), B(142), C(47), D(2632), E(0) #226550
統計: A(157), B(142), C(47), D(2632), E(0) #226550
詳解 (共 7 筆)
#411832
第五百七十二條(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訴)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移送於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38
8
#896032
家事事件法第41條
| 第 41 |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 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 之規定為審理。 |
14
0
#1409190
民訴572已刪除
6
0
#826579
請參考 家事事件法 第三編 第二章 婚姻事件程序
4
0
#317246
572
3
0
#4617734
回樓上,是不適格的問題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