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撞見乙毆打丙,甲予以制止,並將乙扭送至警察局。於警察局,丙表明欲對乙提起告訴。乙自知理虧,當場向丙道歉,丙即表明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於警詢後,警察擬將乙移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逮捕違法,因為傷害僅屬輕微犯罪,施以逮捕此等侵害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不合比例原則,故甲之逮捕應屬不合法
(B)警察得直接釋放乙,因為丙已表明原諒乙,撤回告訴,再將其解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任何偵查上的實益可言
(C)警察應將乙解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但經檢察官之許可者,警察得不解送,直接予以釋放
(D)即便丙已表明不再追究,警察仍須將乙解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檢察長始有權限決定是否釋放受拘提或逮捕之現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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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340), C(1205), D(168), E(0) #372603
統計: A(20), B(340), C(1205), D(168), E(0) #372603
詳解 (共 10 筆)
#571018
B錯在,§92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在逮捕或接受現行犯,「應」即解送檢察官,只有在但書情形得到檢察官同意後才能釋放,司法警察(官)沒有決定可否釋放現行犯之權,是否有偵查實益也非司法警察(官)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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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2564
第 92 條
I.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II.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原則:應解送檢察官 (第92條第2項本文)
例外:得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 (第92條第2項但書)
但是不予解送的前提,還是需要得到檢察官之許可。
(B)錯在,雖然乙已撤回告訴,但原則上仍須得到檢察官之許可,才不與解送。
I.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II.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原則:應解送檢察官 (第92條第2項本文)
例外:得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 (第92條第2項但書)
但是不予解送的前提,還是需要得到檢察官之許可。
(B)錯在,雖然乙已撤回告訴,但原則上仍須得到檢察官之許可,才不與解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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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734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
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丙即表明撤回告訴,不再追究),
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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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677
丙即表明撤回告訴,不再追究。
第 92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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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159
就記警察的權力其實很小,很多事都"應"經檢察官同意或向檢察官回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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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9232
乙毆打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刑法第277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二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丙已撤回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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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553
如果B改成應直接釋放~那就變成是現實生活中的操作方法了~
可是C是條文規定的~
就是這樣囉~
可是C是條文規定的~
就是這樣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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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606
恩...你這樣解釋(B)選項我覺得有道理。
不過,照你說B應該是「警察應直接釋放乙,因為丙已表明原諒乙,撤回告訴,再將其解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任何偵查上的實益可言」,那答案幹嘛選C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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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669
不過我覺得(B)也很有道理耶...
我的課本上寫說"(告訴乃論之)告訴為偵查原因,亦為訴訟條件,須由告訴權人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後,檢官始可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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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553
「得」經檢察官之許可,意思是也可以不經許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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