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40. 下列有關「警察職權行使法資料蒐集」之敘述,何者正確?
(A) 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對公安或社會秩序有危害之虞時,得以攝影、錄音,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之資料
(B)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對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經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C) 警察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對其生活情形,進行資料蒐集活動
(D) 警察對於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得協調相關機關裝設監視器
(E)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警察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三年內註銷或銷毀
統計: A(1741), B(1553), C(290), D(1699), E(51) #654646
詳解 (共 6 筆)
第9條(以攝影、錄音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A)。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第10條(以攝影、科技工具或裝設監視器蒐集資料)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D)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E)
第11條(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C)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第12條(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B)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B

V(A) 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對公安或社會秩序有危害之虞時,得以攝影、錄音,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之資料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9 條
I. 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II.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III. 依第2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之。
V(B)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對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經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2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2 條
(遴選第三人)
I.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II.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III. 第1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IV.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6&flno=2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 2 條
I. 警察遴選第三人時,應以書面敘明下列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一、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原因事實。
二、蒐集對象之基本資料。
三、蒐集資料之項目。
四、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適任理由。
五、指定專責聯繫運用之人員 (以下簡稱專責人員) 及其理由。
II. 第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應予保密,並以代號或化名為之,警察製作文書時不得記載第三人之年齡、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第三人之簽名以捺指印代之。
III. 專業警察遴選第三人及核准程序,準用前2項規定。
(C) 警察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對其生活情形,進行資料蒐集活動
最輕本刑5年以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1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1 條
(跟監)
I.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II.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1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1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跟監得延長,最長 1+1 =2年
III. 依第1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V(D) 警察對於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得協調相關機關裝設監視器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0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0 條
(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
I.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II.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之。
(E)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警察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三年內註銷或銷毀
5年內註銷或銷毀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8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8 條
I. 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II.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III.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5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