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40.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營業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均由警察機關負責裁處併執行之
(B) 營業罰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C) 其執行時效均為 3 個月
(D) 其追究時效均為 2 個月
(E) 停止營業之法定罰最高為 30 日
統計: A(380), B(3556), C(663), D(3111), E(574) #1964694
詳解 (共 6 筆)
(A) 均由警察機關負責裁處併執行之
(B) 營業罰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C) 其執行時效均為 3 個月
(D) 其追究時效均為 2 個月
(E) 停止營業之法定罰最高為 30日
社維法第 19 條參照;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E)以下。
四、罰鍰:
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B)
社維法第 32 條參照;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居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C)
社維法第 45 條參照;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這裡是指罰鍰、沒入和申誡),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A)裁定。
補充:停止營業沒有加重問題。
(A) 均由警察機關負責裁處併執行之
營業罰 (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警察機關執行處罰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0 條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V(B)營業罰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1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19 條
I.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1日以上,3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5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1日以上,20日以下。 (E)
四、罰鍰:新臺幣3百元以上,3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II.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C)其執行時效均為 3 個月
不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2 條
(執行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II.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執行時效:
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3個月
勒令歇業、拘留:6個月
V(D)其追究時效均為 2 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1 條
(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但是警察機關,得調查)
II.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
罰鍰、沒入、申誡、
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皆2個月
(E) 停止營業之法定罰最高為 30 日
20 日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但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後半段之規定,「例外」「得裁定」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專屬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0 條
(拘留、罰鍰才有加重或減輕)
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左: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1/2。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1日、罰鍰不滿新臺幣300元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1日、罰鍰不滿新臺幣300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