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收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限於未成年人,方得被收養
(B)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C)夫妻應共同收養子女
(D)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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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39), B(155), C(240), D(62), E(0) #303351
統計: A(2939), B(155), C(240), D(62), E(0) #303351
詳解 (共 3 筆)
#329089
第1080-1條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第1074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1078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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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064
(A)指未成年,所以應該是問年齡多大時可以被收養,應參考 §1073。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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