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消滅時效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除斥期間適用之客體為請求權
(B)消滅時效的期間固定不變;除斥期間會因中斷而延長
(C)消滅時效完成後,形成權消滅,無利益可拋棄;除斥期間經過後,當事人可以拋棄期限利益
(D)時效利益必須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除斥期間經過後,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待當事人主張
統計: A(453), B(558), C(639), D(2551), E(2) #235616
詳解 (共 10 筆)
雖然二者均為因時間之經過,而影響權利之存續或行使,但除斥期間之適用客體為形成權,而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
三、效力及其主張之不同
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以作為裁判之資料。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其請求權仍得行使,但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義務人得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履行,故消滅時效非經義務人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以之為裁判之資料。
四、期間計算之不同
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並不得展期。消滅時效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中斷〞或〝不完成〞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以下)。
五、消滅時效期間之種類
以上為一些法律觀念方面的介紹,然而在實務上,當事人最常遇到的問題,乃某某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竟有多長?因此,特別將日常生活中較常遇到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列出以供參考。
(B)消滅時效的期間會因中斷而延長;除斥期間固定不變
(C)消滅時效完成後,當事人可以拋棄期限利益 ;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消滅,無利益可拋棄
一、消滅時效,是請求權之不行使繼續達於一定期間,致義務人對該請求權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的事實。即權利人於一定期間不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 即為消滅之法律事實,其特點如下:
1、消滅時效之期間得因中斷及不完成而延長。
2、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算。
3、消滅時效以請求權為標的。
4、消滅時效所維持之秩序,乃反於原有秩 序之新秩序。
5、消滅時效須當事人援用,否則法院不得依職權採為裁判之資料。
6、消滅時效完成,其利益即得拋棄。
7、消滅時效並非限制權利長期存續,只因權利人經過限定期間不行使其權利,義務人即得拒絕權利人之請求,非為該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無權利。
二、除斥期間,是權利不行使繼續達於一定期間,致權利歸於消滅之事實。即法律對種權利所預定之存續期間,存續期間屆滿時,權利歸於消滅。其特點如下:
1、除斥期間不得因中斷及不完成而延長。
2、除斥期間起算點自其權利成立時起算。
3、除斥期間所消滅之權利多為形成權。
4、除斥期間所維持之秩序,為繼續存在之原秩序。
5、除斥期間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得依職權採為裁判之資料。
6、除斥期間經過後,其利益不許拋棄。
7、除斥期間在限制權利長期存續,權利人僅在限定期間內得主張其權利,超過限定期間,即為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則無權利。
| 消滅時效 | 除斥期間(預定期間) | ||
| 解釋 | 請求權因經過一段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 | 權利人不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因而使權利消滅 | |
| 目的 | 維持新建立之秩序 | 維持繼續存在的原秩序 | |
| 客體 | 請求權: 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 形成權: 權利人單方面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 (承認權、選擇權、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抵銷權) | |
| 起始時間 |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算 | 自權利發生時起算 | |
| 中斷、不完成 | 有 (民129以下) | 無 不變期間,除法律另定,不得展期 | |
| 逾期 | 請求權仍得行使,但義務人得主張消滅時效而拒絕履行(抗辯權) | 權利當然消滅,不得再主張 | |
| 拋棄時效利益 | 得 (民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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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義務人提抗辯,法院依職權調查 | 不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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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期 | A. 一般15年消滅(民125) B. 短期5年消滅(民126):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 C. 2年消滅(民127):(BY伊藤師) | 一般無規定 A. 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民91):民法88條及89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B.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權(民93):民法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花枝王,債務人可以拋棄時效利益,比如說我沒繳診費已經過兩年,依法來說我可以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不用繳了(我有抗辯權),但假如我還是想還診費,那我可以拋棄這個時效給我的利益(也就是不用繳錢的利益)。
但除斥期間是不可以拋棄時效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