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擔任公務員應具備之積極條件,下列何者錯誤?
(A)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B)須年滿十八歲
(C)須於國內有住所滿三個月以上
(D)須具備所任官等或職務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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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38), C(1262), D(141), E(0) #141740
統計: A(14), B(38), C(1262), D(141), E(0) #141740
詳解 (共 2 筆)
#1236827
公務員任用之條件:
1.積極條件
1)具備中華民國國籍
2)須年滿18歲
3)具備法定資格(經由依法考試及格、銓敘合格、考績升等)--任用法第3條第1項
2.消極條件:即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之情形
1)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2)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4)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5)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6)依法停止任用。
7)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8)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9)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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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02
| 第 9 條 |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 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 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 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
| 第 28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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