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基於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特定職業
(B)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經檢查不合標準時,得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未侵害其工作權
(C)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 利事業董事,侵害其工作權
(D)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曾犯故意殺人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未侵害其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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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8), B(218), C(2601), D(504), E(0) #3255802
統計: A(138), B(218), C(2601), D(504), E(0) #3255802
詳解 (共 8 筆)
#6151327
A 正確
釋字第584號: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釋字第584號: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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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
釋字第510號:(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均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釋字第510號:(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均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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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錯誤
釋字第637號: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釋字第637號: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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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正確
釋字第584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釋字第584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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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9587
這是公務員之旋轉門條款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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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1567
J749跟J584我個人覺得讀不熟容易搞混,簡單說明就是:
兩號釋字所要探討都是計程車駕駛人犯特定之罪會被如何限制、涉及法條也都是道交條例,但是前者是針對駕駛人"執業期中"所犯而不得於三年內執業;後者則是針對駕駛人"曾經所犯"所為之執業登記限制。
前者為違憲釋字;後者則是合憲,D選項所敘述為執業登記,故屬J584為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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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1374
【錯誤選項】:(C)
【逐項解析與法理依據】
(A) 基於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特定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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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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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說明:工作權保障包含「職業選擇自由」(主觀與客觀條件)及「職業執行自由」。人民有權根據其意願、能力與性向,選擇其所欲從事之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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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來源:憲法第 15 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
(B) 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經檢查不合標準時,得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未侵害其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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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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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說明:這屬於對工作權中「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如執照、技術、體能)。由於航空業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乘客生命),法律設定嚴格的技術與體格標準具有正當目的,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實質關聯。只要標準明確且合理,即屬合憲之限制(法律術語上常稱「未侵害」或「未違憲」)。
(C) 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侵害其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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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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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說明:此為《公務員服務法》中的「旋轉門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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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為了防止公務員於在職期間為日後退休預作安排,造成利益輸送,維護公務員廉潔形象及公眾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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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見解:司法院釋字第 637 號解釋明確指出,該規定雖限制了離職公務員之工作權,但其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手段亦屬必要,與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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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點:選項稱其「侵害(意指違憲或不當侵害)」工作權,與大法官「合憲」之裁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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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曾犯故意殺人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未侵害其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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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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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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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這涉及對特定犯罪紀錄者限制擔任計程車駕駛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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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見解: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認為,計程車駕駛之工作特性(空間封閉、移動性強、乘客隨機)對婦幼安全及社會治安有高度風險。對於犯故意殺人、強盜等重大罪名者限制執業,是為了保障公眾安全,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屬合憲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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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雖然釋字第 749 號對「吊銷」執照有部分修正,但對於「重大犯罪者不予登記」的基本原則仍維持合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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