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現役軍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現役軍人經立法院同意,得兼任文官
(B)現役軍人平時及戰時皆不得受軍事審判
(C)現役軍人應超出黨派,不得參加任何政黨
(D)現役職業軍人不服否准續役之決定,得尋求法律救濟途徑
統計: A(110), B(85), C(1451), D(3607), E(0) #1871557
詳解 (共 9 筆)
(A)
釋字第 250 號
憲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係指正在服役之現役軍人不得同時兼任文官職務,以防止軍人干政,而維民主憲政之正常運作。現役軍人因故停役者,轉服預備役,列入後備管理,為後備軍人,如具有文官法定資格之現役軍人,因文職機關之需要,在未屆退役年齡前辦理外職停役,轉任與其專長相當之文官,既與現役軍人兼任文官之情形有別,尚難謂與憲法牴觸。惟軍人於如何必要情形下始得外職停役轉任文官,及其回役之程序,均涉及文武官員之人事制度,現行措施宜予通盤檢討,由法律直接規定,併此指明。
(B) 今日修法後,僅限於「戰時,具軍人身分者」,才須使用軍事審判制度審理。
(C) 國防法
(D) 釋字第 430 號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現役軍人,不得擔任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提供的職務
但沒說不可加入政黨
TO樓上
國防法是這樣看,
現役軍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二、「迫使」現役軍人加入政黨
→白話:你當現役軍人,不可以逼迫其他現役軍人加入政黨
簡單來說,國家並沒有限制軍公教要不要「加入政黨」,只是「不可以用自己職權的影響力」來影響他人政治活動,也不可以「拿自己職權的資源去幫助政治活動」
@軍人不得穿軍服參加政黨,可穿便服參加政黨。
(題目太騙了,應該改軍服不得參加政黨,便服可以參加政黨)
@不服現役軍人否准(拒絕)續役(繼續服役),得至普通法院起訴。
C) 國防法
(A)現役軍人經立法院同意,得兼任文官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0號解釋文(部分節錄):
爭點: 軍人外職停役轉任文官違憲?
憲法第140條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係指正在服役之現役軍人不得同時兼任文官職務,以防止軍人干政,而維民主憲政之正常運作。
現役軍人因故停役者,轉服預備役,列入後備管理,為後備軍人,如具有文官法定資格之現役軍人,因文職機關之需要,在未屆退役年齡前辦理外職停役,轉任與其專長相當之文官,既與現役軍人兼任文官之情形有別,尚難謂與憲法牴觸。
惟軍人於如何必要情形下始得外職停役轉任文官,
及其回役之程序,
均涉及文武官員之人事制度,
現行措施宜予通盤檢討,
由法律直接規定,併此指明。
參照憲法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參照憲法第 140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B)現役軍人平時及戰時皆不得受軍事審判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文(部分節錄):
爭點: 軍審法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憲法第16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又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
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可以)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6號理由書(部分節錄):
人民身體自由在憲法基本權利中居於重要地位,應受最周全之保護,解釋憲法及制定法律,均須貫徹此一意旨。
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憲法第16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查其規範意旨係在保障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而排除現役軍人接受普通法院之審判。
(C)現役軍人應超出黨派,不得參加任何政黨
參照國防法第6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依法保持政治中立。
現役軍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擔任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提供之職務。
二、迫使現役軍人加入政黨、政治團體或參與、協助政黨、
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之活動。
三、於軍事機關內部建立組織以推展黨務、宣傳政見或其他政治性活動。
現役軍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國防部依法處理之。
(D)現役職業軍人不服否准續役之決定,得尋求法律救濟途徑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04號理由書(部分節錄):
爭點: 志願留營核准程序及服役期滿解除召集之規定,
適用於尚未得服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部分,違憲?
按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
其審判權之發動與運作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80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本院釋字第436號解釋參照)。
次按職司審判者固不以終身職為必要(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然如同法官身分之保障與一般公務員不同,軍事審判官身分之保障亦應有別於一般軍官。
為確保職司審判之軍事審判官唯本良知及其對法律之確信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使受軍事審判之現役軍人能獲獨立、公正審判之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得以實現,軍事審判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監護宣告或有與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監護宣告相當程度之法定原因,並經正當法律程序(依法行政),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此亦為司法權建制原理之重要內涵。
附上有關現役軍人的相關釋字 :
司法院釋字第51號 : [士兵未准離營逾1個月,另犯他罪,仍受軍法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250號 :[軍人外職停役轉任文官違憲?] 司法院釋字第262號 :[ 對軍人之彈劾應移送公懲會審議? ] 司法院釋字第272號 :[ 動戡時期國安法不准戒嚴時軍事審判確定案件於解嚴後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之規定違憲?] 司法院釋字第392號 :[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司法院釋字第436號 : [軍審法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司法院釋字第624號 : [軍事審判的冤獄不賠償 , 違背平等原則 ? ] 司法院釋字第704號(申請志願留營之軍事審判官身分保障案) :
[志願留營核准程序及服役期滿解除召集之規定,
適用於尚未得服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判官部分,違憲?]
司法院釋字第781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