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某甲於網路公開撰文批評身為某企業總裁乙「官商勾結」,但經查並無此事。
某甲之言論是否受憲法第 11 條之保障而得免於誹謗罪責?
(A)某甲所批評者為公眾人物,故受最高程度之憲法保障,絕對免責
(B)某甲若事前有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控為真實,則即使有錯誤,亦受憲法保障
(C)某甲之批評僅於其「能證明為真實」之情形,方受憲法保障
(D)名譽重於言論自由,故某甲之批評不得免責
統計: A(50), B(6148), C(1676), D(484), E(0) #1089978
詳解 (共 10 筆)
不需要證明,只要有查證過有理由就可免(有可能查證到的是錯誤資料)
內容
真實惡意原則規範了政府官員,或是政治人物,只有在他們舉證,證實新聞媒體具有「真實惡意」的前提下,才能對新聞媒體的報導提出誹謗訴訟。
美國最高法院認為,所謂的真實惡意是指,明知這個資訊是錯誤不實的;或完全漠視,不去查證它是不是錯誤的。
中華民國大法官在第509號解釋案,採納了這個原則,認為,「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大法官蘇俊雄提出的協同意見書,對此做了更嚴格的限制:「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影響
這個原則限制了公眾人物以誹謗罪來阻止新聞媒體的報導自由,以防止寒蟬效應。其背後的立場,主要在於限縮政治人物的隱私權,讓公眾有機會在言論的自由市場中,獲得真相。
但也同時帶來公眾人物難以迴避不實指控的影響,特別是媒體受到操縱的情況下。反對者認為這個原則侵害了個人隱私權與名譽,減少新聞媒體的查證義務,容易助長新聞媒體輕率報導的風氣。
資料來源https://zh.wikipedia.org/wiki/%E7%9C%9F%E5%AF%A6%E6%83%A1%E6%84%8F%E5%8E%9F%E5%89%87
許宗力大法官發言:「我就去調509號的相關資料,但從相關資料看不出來509號解釋多數意見有任何採真實惡意說的蛛絲馬跡。反而發現509號解釋的用語「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與日本最高法院夕刊和歌山事件的用語頗為相似,似乎是受夕刊和歌山事件所影響,然大家都知道日本的最高法院根本不採真實惡意說,如同剛剛有先進所提的,美國最高法院的actual malice在全球獨一無二(unique),大概是只有紐西蘭是跟它接近的,所以我認為509號解釋應該不是採真實惡意說。」《法官協會雜誌》,第16卷,第18~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