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欲召開臨時會,需有多少比例以上立法委員請求方得召開?
(A)三分之一
(B)三分之二
(C)四分之一
(D)四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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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56), B(403), C(2217), D(103), E(0) #223243
統計: A(1056), B(403), C(2217), D(103), E(0) #223243
詳解 (共 7 筆)
#1179760
臨時會
臨"四"會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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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0669
v.s 地方議會臨時會是 1/3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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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306
依憲法第六十九條之文義以觀,確實在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立法院「得」開臨時會;但憲法第六十八條針對立法院之一般會期已有可延長之規定(即「延會」),因此論者多認為立法院召開臨時會應以「突發」、「緊急」為前提;大法官陳新民並進一步指出:「臨時會的目的一定是為了處理突發的事件,而非為了延續上次會期未竟的事務。」此等解釋可謂係避免立法者有「懈怠立法」之情事發生,且賦予憲法第六十九條這隱藏性要件(implied requirement)較可適時限制總統與立法委員之權力,以便維持憲政秩序。
時事新聞: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2/new/jun/17/today-o5.htm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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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480
憲§69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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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5541
臨時會,四分之一
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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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4141
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 (市) 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 (鎮、市) 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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