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下列何者並非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之原因?
(A)依法令戒備意外時
(B)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C)警察人員之身體遭受強暴時
(D)依法應拘禁之人脫逃時
統計: A(3198), B(134), C(67), D(139), E(0) #641516
詳解 (共 5 筆)
警械使用條例 第 2 條 |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
警械使用條例 第 2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A)
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B)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D)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C)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A)依法令戒備意外時
得警棍指揮
(B)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C)警察人員之身體遭受強暴時
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D)依法應拘禁之人脫逃時
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之情形)
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B)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D)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C)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II.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A)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2
警械使用條例 第 2 條
(得警棍指揮之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A)
警械條例第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