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關於作為公法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手段之管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義務人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不得管收
(B)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
(C)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以二次為限
(D)義務人因拒絕陳述而管收者,如已為陳述,行政執行法雖未就此為規定,仍應釋放被管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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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 B(110), C(980), D(344), E(0) #3017391
統計: A(58), B(110), C(980), D(344), E(0) #3017391
詳解 (共 5 筆)
#5654775
13 關於作為公法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手段之管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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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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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4項
再行管收以一次為限,所以一個執行案件,最多能管收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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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9283
行政執行法
第19條第四項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第19條第四項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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