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下列有關所得扣繳義務人的敘述,何者錯誤?
(A)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股利淨額,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
(B)機關、團體、學校給付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C)營利事業給付退休金,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
(D)民國 102 年開徵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扣繳義務人為出售證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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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 B(46), C(39), D(334), E(0) #389413
統計: A(40), B(46), C(39), D(334), E(0) #389413
詳解 (共 3 筆)
#526257
所得稅第89條
證券交易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代徵人;納稅義務人為出售證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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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8007
所得稅法第89條一項五款 已刪除了
所以即使D正確也不適用了對嗎?
所以即使D正確也不適用了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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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0123
依照目前民國114年度台灣稅法規定:
(A)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股利淨額之扣繳義務人為"公司",非公司負責人。
(B)機關、團體、學校給付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為該"機關、團體、學校",非扣繳單位主管。
(C)營利事業給付退休金,扣繳義務人為該"營利事業",非營利事業負責人。
(D)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目前"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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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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