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下列何者為被告?
(A)委託之機關
(B)受託之團體或個人
(C)訂定委託法規之機關
(D)核准委託法規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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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72), B(3731), C(76), D(102), E(0) #1482640
統計: A(1672), B(3731), C(76), D(102), E(0) #1482640
詳解 (共 7 筆)
#1575759
行政訴訟法 第 25 條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訴願法 第10條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之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注意:一樣是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行政訴訟法跟訴願法的規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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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8227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可以為被告當事人
但是損害賠償要向委託機關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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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3600
訴願 是以撤銷不利處份 或該不該給予有利之行政處分的裁判 其事權在原委託機關非受託之機關或個人
而訴訟以攻防當事人為主 故以受託機關或個人和另一方為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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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5715
須注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新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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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1546
私解:
告贏受託,委託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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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6264
『補充』國賠法第九條: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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