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甲某日在熱炒店用餐時,與鄰桌酒客互看不順眼,相互叫囂,甲遂電召同伴乙、丙、丁三人到場,三
人遂分別騎乘機車前來熱炒店準備幫忙嗆聲。警方獲報前來現場,在詢問相關人等時,甲突然推擠員
警。其他員警欲壓制甲時,乙以肉身阻擋其他員警,丙在旁大喊要甲快跑,丁則是迅速騎乘機車載甲
離去。經警方逮捕乙、丙後,在丙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螺絲起子一把。丙表示該螺絲起子係上
班時使用,下班尚未返家就被甲召來。有關甲、乙、丙、丁四人行為之論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推擠員警之行為,應論以普通妨害公務罪
(B)乙騎乘機車前來現場,並以肉身阻擋員警之行為,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
公務罪
(C)丙機車置物箱內放有螺絲起子一把,並大喊要甲快跑之行為,應論以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
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D)丁騎機車載甲離去,以便逃避員警壓制之行為,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
務罪
統計: A(897), B(52), C(102), D(87), E(0) #3139526
詳解 (共 6 筆)
第 135 條 (110.01.20)
-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題旨在判斷甲、乙、丙、丁四人行為的法律評價,特別是關於妨害公務罪的適用,以及加重事由的構成要件。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若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等情形,則成立加重妨害公務罪 [1]。
### 法律分析與選項判斷
#### (A) 甲推擠員警之行為,應論以普通妨害公務罪
**正確。**
甲在員警詢問相關人等時,突然推擠員警。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處理糾紛、維持秩序、詢問相關人等),甲對員警施以推擠的物理暴力(強暴),足以妨害公務的執行。此行為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普通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 [1]。
#### (B) 乙騎乘機車前來現場,並以肉身阻擋員警之行為,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錯誤。**
1. **乙的行為:** 乙以肉身阻擋其他員警,此為對公務員施以強暴,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
2. **加重事由:**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加重妨害公務罪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1]。乙雖然騎乘機車前來現場,但其**施強暴**的行為是「以肉身阻擋」,並非「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方式(如駕車衝撞員警 [2][3])來實施強暴脅迫。因此,不構成加重妨害公務罪。
#### (C) 丙機車置物箱內放有螺絲起子一把,並大喊要甲快跑之行為,應論以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錯誤。**
1. **丙的行為:** 丙大喊要甲快跑,此行為屬於幫助甲逃脫,若甲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丙可能成立幫助犯。然「大喊快跑」本身不構成對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故丙不成立妨害公務罪的正犯。
2. **攜帶兇器:** 雖然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可能被認定為兇器(實務上螺絲起子常被認定為兇器,例如在竊盜或強盜案件中 [4][5][2][6]),但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1]。題幹明確指出丙表示螺絲起子是「上班時使用,下班尚未返家就被甲召來」,顯示丙並無意圖將該起子供作妨害公務施強暴脅迫之用。因此,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 (D) 丁騎機車載甲離去,以便逃避員警壓制之行為,應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錯誤。**
1. **丁的行為:** 丁騎機車載甲離去,是幫助甲脫免員警的壓制與逮捕。此行為本身是幫助甲逃逸,可能構成刑法上的藏匿人犯或湮滅證據罪(若甲的行為構成犯罪),但**丁並未以駕駛機車的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或脅迫**(如衝撞員警)。
2. **加重事由:** 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的加重妨害公務罪,必須是行為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實施強暴脅迫的手段 [1]。丁僅是載甲逃逸,並非以機車衝撞或威脅員警,故不符合該加重事由的構成要件。
綜合以上分析,僅選項(A)對甲的行為論罪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