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訴訟上和解成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如何救濟?
(A)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B)向原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C)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
(D)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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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 B(324), C(2203), D(66), E(0) #139322

詳解 (共 4 筆)

#186003
第三百八十條(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四百九十九條(再審管轄法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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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998
第四百十六條(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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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725
第380條(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解釋.判例】釋字第229號*43年台上570*43年台上1075*52年台上500*55年台上2745*56年台抗224*71年台上1009
    --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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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441
和解成立不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確定判決不是應該要以再審或第三人撤銷訴訟來改變嗎?為什麼是請求繼續審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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