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罰?
(A)依據民用航空法以體格標準限制飛機駕駛員執行業務
(B)依據政府採購法認定不良廠商並限制其參與政府採購
(C)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公告違規者之姓名
(D)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違規駕駛人駕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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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31), B(262), C(112), D(131), E(0) #3017040
統計: A(2731), B(262), C(112), D(131), E(0) #3017040
詳解 (共 5 筆)
#5669823
(A)為管制性不利處分,非涉裁罰性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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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2545
(A)節錄自釋字第510號解釋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局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查標準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亦同) 。民用航空局據此授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其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人員之體格,不合該標準者,應予不及格,如經特別鑑定後,認其行使職務藉由工作經驗,不致影響飛航安全時,准予缺點免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缺點免計受檢者,至少每三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均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 行政罰
1、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2、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不利處分: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D)、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B)。
(3)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C)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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