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下列有關拘留執行之敘述,何者錯誤?
(A)女性被拘留人,請求攜帶 3 歲子女入拘留所,得准許之。但男性被拘留人,不得請求攜帶 3 歲子女入所
(B)拘留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時釋放之
(C)拘留由該管簡易庭法官裁定。裁定拘留確定,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強制其到場
(D)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 24 小時為 1 日
統計: A(3848), B(111), C(76), D(64), E(0) #641520
詳解 (共 7 筆)
男女平等
這幹嘛要鑽石
拘留所應有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出具之入、出所通知單始得收容或釋放
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被拘留人入、出所應登載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及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並通
報勤務指揮中心。
第一項入、出所通知單及前項之紀錄表均應編號妥為保存以備查核;被拘
留人身分資料簿應按日陳報主管長官核閱。
(A)女性被拘留人,請求攜帶 3 歲子女入拘留所,得准許之。但男性被拘留人,不得請求攜帶 3 歲子女入所
不正確
未滿3歲之子女
而且不限男、女之被拘留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86&flno=15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第 15 條
I. 拘留所應有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出具之入、出所通知單始得收容或釋放被拘留人。
II. 被拘留人請求攜帶未滿3歲之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A)被拘留人不限男、女請求攜帶未滿 3 歲子女入拘留所,得准許之。
III. 被拘留人入、出所應登載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及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IV. 第1項入、出所通知單及前項之紀錄表均應編號妥為保存以備查核;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應按日陳報主管長官核閱。
(B)拘留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時釋放之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1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19 條
I.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1日以上,3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5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1日以上,20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3百元以上,3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II.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由「行為地、行為人住所、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罰鍰、沒入、申誡由「行為地、行為人住所、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處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0 條
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B)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3 條
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4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4 條
I. 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24小時為1日。 (D)
II. 前項執行,期滿釋放。但於0時至8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8時釋放之。(B)
(C)拘留由該管簡易庭法官裁定。裁定拘留確定,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強制其到場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2 條
裁定拘留確定,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強制其到場。
(D)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 24 小時為 1 日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
I.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II.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但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後半段之規定,「例外」「得裁定」「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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