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下列有關拘留執行之敘述,何者錯誤?
(A)女性被拘留人,請求攜帶 3 歲子女入拘留所,得准許之。但男性被拘留人,不得請求攜帶 3 歲子女入所
(B)拘留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時釋放之
(C)拘留由該管簡易庭法官裁定。裁定拘留確定,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強制其到場
(D)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 24 小時為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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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48), B(111), C(76), D(64), E(0) #641520

詳解 (共 7 筆)

#3395498

男女平等

這幹嘛要鑽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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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第15條第二項被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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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第 15 條
拘留所應有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出具之入、出所通知單始得收容或釋放
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被拘留人入、出所應登載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及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並通
報勤務指揮中心。
第一項入、出所通知單及前項之紀錄表均應編號妥為保存以備查核;被拘
留人身分資料簿應按日陳報主管長官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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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5 條 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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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拘留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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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2862

(A)女性被拘留人,請求攜帶 3 歲子女入拘留所,得准許之。但男性被拘留人,不得請求攜帶 3 歲子女入所

 

正確


未滿3歲之子女 

 

而且不限男、女之被拘留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86&flno=15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第 15 條

 

I. 拘留所應有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出具之入、出所通知單始得收容或釋放被拘留人。

 

II. 被拘留人請求攜帶未滿3歲之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A)被拘留人不限請求攜帶未滿 3 歲子女入拘留所,得准許之。

 

 

III. 被拘留人入、出所應登載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及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IV. 第1項入、出所通知單及前項之紀錄表均應編號妥為保存以備查核;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應按日陳報主管長官核閱。

 

 

(B)拘留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時釋放之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1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19 條

 

I. 處罰種類如左:

 

一、拘留:1日以上,3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5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1日以上,20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3百元以上,3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II.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行為地、行為人住所、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罰鍰沒入申誡由「行為地、行為人住所、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處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0 條

 

處罰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B)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3 條

 

拘留,應在拘留所執行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4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4 條

 

I. 拘留執行,即時起算,並以24小時為1日。   (D)

 

II. 前項執行,期滿釋放。但於0時至8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8時釋放之。(B)

 

 

 

(C)拘留由該管簡易庭法官裁定。裁定拘留確定,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強制其到場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2 條

 

裁定拘留確定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強制其到場

 



(D)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 24 小時為 1 日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

 

I.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II.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但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 2 項 後半段之規定,「例外」「得裁定」「罰鍰、沒入、申誡」。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I.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3 條,「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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