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被徵收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公告之事項有異議時,應於「何時」向「誰」以何種「方式」提出?
(A)公告期間內向需用土地人以書面提出
(B)公告期間後向需用土地人以口頭提出
(C)公告期間後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口頭提出
(D)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書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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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1), C(0), D(36), E(0) #910833

詳解 (共 1 筆)

#1600946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2 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

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

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

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

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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