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決定或處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主管機關不予許可集會之通知書,屬秩序罰
(B)對妨害合法集會遊行者處以拘役,屬行政刑罰
(C)對未親自在場主持集會之負責人處以罰鍰,屬秩序罰
(D)對不遵從解散命令之群眾予以噴水驅離,屬直接強制措施
統計: A(1734), B(213), C(106), D(125), E(0) #1202955
詳解 (共 6 筆)

(A)為行政處分
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元以下罰鍰。(c)
直接強制是指義務主體逾期拒不履行其應履行的義務時,行政強制執行機關對其人身或財產施以強制力,以達到與義務主體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行政強制措施。直接強制是較嚴厲的執行手段,只有在使用間接強制仍無法實現義務或者不能使用間接強制時才能採取。
直接強制分類[2]
直接強制可分為人身強制和財產強制。
在人身強制方面,如根據兵役法的規定,可以對不履行兵役義務的人實行強制履行,又如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可以對受拘留罰的人在限定時間內拒不去拘留所接受處罰的實行強制拘留。
在財產強制方面,如根據價格管理條例的規定,對拒繳非法所得或拒繳罰款的,物價檢查機構可以按有關規定,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又如根據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對個人、組織出賣的腐敗變質食品實行強制銷毀等。直接強制這種行政強制執行方式將直接影響個人、組織的權利,因此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辦事,慎重用之,避免武斷專橫。
值得註意的是,儘管為實現國家行政管理目標,保障行政行為所確立的義務真正得以履行,直接強制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由於直接強制以國家機關所擁有的強制力為手段,以義務主體的人身權利或財產為直接執行對象,如適用不當,極易造成對義務主體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的侵害。因此,法律對直接強制的適用條件和程式作了非常嚴格的規定,一般不到必要時,不得採取直接強制執行。而是採用其他較為緩和的措施迫使義務主體履行義務。一般認為,只有在無法採用代執行、執行罰,或者雖採用了代執行或執行罰,仍難以達到執行目的時,才能適用直接強制。[3]
直接強制的特點[4]
與間接強制相比,直接強制有以下一些特征:
1.適用範圍的廣泛性。從理論上來說,直接強制的適用範圍比間接強制廣泛得多,不論是作為義務還是不作為義務,不論是可替代的義務還是不可替代的義務,也不論是對人身的強制還是對財產的強制,在必要時都可以採用直接強制來實現行政法上的目的;
2.實施的條件較嚴。一般認為,只有在難以採取間接強制的時候,或者雖然可以採取間接強制,但是明顯難以達到執行的目的時,才能採取直接強制執行;
3.採取的手段應當有一定的限度。一般認為,應以能達到履行義務的狀態為限,並應儘量使用強度輕的執行方法,減少對義務人不必要的人身、財產的損害。
(A)主管機關不予許可集會之通知書,屬秩序罰
不正確
為「行政處分」
(B)對妨害合法集會遊行者處以拘役,屬行政刑罰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5
集會遊行法 第 5 條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31
集會遊行法 第 31 條
違反第5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C)對未親自在場主持集會之負責人處以罰鍰,屬秩序罰
正確,「罰鍰」屬「秩序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18
集會遊行法 第 18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27
集會遊行法 第 27 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D)對不遵從解散命令之群眾予以噴水驅離,屬直接強制措施
正確
集會遊行法 第 25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25
集會遊行法 第 25 條
I.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集會遊行法 第 14 條,許可限制事項)
三、利用第8條第1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集會遊行法第8條:免申請之依法令、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宗教、民俗、婚、喪、喜、慶 及 免申請之室內集會)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II.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 (驅離) 為之。
警察機關執行順序為:
1. 警告(觀念通知、事實行為,救濟為一般給付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
2. 制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的即時強制、事實行為,救濟為一般給付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
3. 命令解散(一般處分,行政處分的一種,當下已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救濟為訴願、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的確認違法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
4. 強制驅離(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 的直接強制、行政處分,當下已執行完畢的行政處分,救濟為訴願、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的確認違法訴訟,違法國家賠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8
行政執行法 第 28 條
I. 前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II. 前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7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I.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II.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2
行政執行法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