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下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何者非屬民國100年11月4日總統令所公布之增、刪、修改之條文與內容?
(A)第47條之留置規定
(B)第92條之刑事訴訟法準用規定
(C)第80條第2項之收容、習藝規定
(D)第91條之1之性交易專區之規劃、管理規定
統計: A(310), B(1250), C(292), D(287), E(0) #1553900
詳解 (共 4 筆)
第 47 條 留置(刪除)
第 53 條 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第 81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第 91-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稚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第 93 條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History.aspx?pcode=D0080067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490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3、80、81、93 條條文;增訂第 9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