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依現行法律的規定,下列關於秘密通訊自由的敘述,何者錯誤?
(A)破產管理人得檢查破產人之郵件
(B)檢察官得檢閱羈押被告之書信
(C)監獄管理人得檢閱受刑人之書信
(D)郵務人員得開拆他人可寄達之郵件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85), B(121), C(92), D(5170), E(0) #134869

詳解 (共 10 筆)

#216406

98/01/23 後做出釋字654,羈押法28條被刪除了~

本題是95年試題,阿摩很多考古題拿到現在時空可能會錯誤,別只死背選擇答案。

32
2
#553568
第 67 條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 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9
0
#553572
釋:一、本條新增。二、羈押中之被告,有關發受書信之限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經法院禁止接見通訊外,原則上應與受刑人有區別,爰於本條規定,原則上得與任何人發受書信。三、另考量犯罪偵查及法院審理之需要,爰於本條但書規定,有特別理由時,法院或檢察官得限制羈押被告僅得與最近親屬及家屬發受書信。
8
0
#553571
第 27-1 條 被告得與任何人發受書信。但有特別理由時,法院或檢察官得限制被告僅 得與最近親屬及家屬發受書信。
7
0
#4973076
釋字第756號解釋 監獄行刑法第66條...
(共 359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4
0
#216400


【解釋字號】 釋字第654號 【解釋日期】98/01/23 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23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1條;羈押法第2328
4
1
#213263


請問B為什麼是對的?

 

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 (羈押之方法)
Ⅰ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Ⅱ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Ⅲ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Ⅳ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可讓律師介入)
Ⅴ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並沒有提到檢察官得檢閱羈押被告之書信阿? 這樣不就變成球員兼裁判了?

2
0
#381584
所以說本題是BD都錯囉?
2
0
#381587
所以說是BD都錯囉?
1
1
#216256


看清楚執行者,法條上寫押所.....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所以「押所」是包括檢察官摟??? 還是在其他法條、釋字等上能告知,請指教謝謝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