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 ) 我國稅法規定遺產稅之課稅標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地上權以設定 額
(B)抵押權以登記金額
(C)債權以債權額
(D)承租權無遺產價值。[遺10、 遺細27、遺細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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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 B(27), C(150), D(31), E(0) #284718

詳解 (共 1 筆)

#513770

遺細§31

地上權之設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賸餘期間依左列標準估定其價額:
一、賸餘期間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為其價額。
二、賸餘期間超過五年至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賸餘期間超過十年至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賸餘期間超過三十年至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五、賸餘期間超過五十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六、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
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
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
地上權之設定一次付租、按年加租或以一定之利益代租金者,應按其設定
之期間規定其平均年租後,依第一項規定估定其價額。

遺細§46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前項抵繳之標的物為折舊或折耗性之財產者,應扣除繼承發生日或贈與日至申請抵繳日之折舊或折耗額;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
前項之他項權利為抵押權者,其擔保之債權於抵繳後經債務人清償,致抵繳價值超過原抵繳稅款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遺細§48

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淨額,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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