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無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該「住所」為:
(A)意定住所
(B)選定住所
(C)法定住所
(D)視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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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1), B(275), C(5824), D(1229), E(0) #2052819
統計: A(621), B(275), C(5824), D(1229), E(0) #2052819
詳解 (共 7 筆)
#4752614
想看個法條每個都鎖...
第 20 條(意定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1 條(法定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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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2506
住所:
民法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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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實上以久住的意思居住最久的地方,也就是我們日常生活法律關係的中心(在法律上具有相當的重要性)
→因工作外派國外半年,其住所為原台灣居住地
民法規定
1. 意定住所(民法第20條):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2. 法定住所 (民法第21條):無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3. 夫妻之住所 (民法第1002條)。
4.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民法第1060條)。
5. 擬制住所(民法第22條):住所無可考、在我國無住所者,視居所為住所。
6. 擬制住所(民法第23條):選定居所。
7. 住所之廢止(民法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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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所:
法律並沒有加以規定,通說的意義是指居所是欠缺久住的意思,而作為暫時居住的地方
→外地求學租屋四年,其居所為租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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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22 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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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4826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意定住所
-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法定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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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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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下列關於住居所之敘述,何者錯誤?
(A) 意定住所者,乃依一定事實,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B) 18 歲的甲,在南部某大學讀書,其住所地在其父母之北部住所
(C) 甲乙夫妻,婚後因工作各分兩地,且未約定住所,則以夫之住所為雙方之法定住所
(D) A 公司之主事務所之所在地在臺北,則 A 公司住所所在地在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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