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關於行政處分廢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違法行處分之撤銷,旨在維護依法行政
(B)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者,不得廢止
(C)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得依相對人申請,將其廢棄
(D)行政處分經廢棄後,可溯及既往或嗣後失其效力
統計: A(73), B(984), C(535), D(348), E(0) #1533309
詳解 (共 6 筆)
關於行政處分廢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有關行政處分廢棄>>分為廢止與撤銷
「廢止」係合法行政處分
「撤銷」係違法行政處分
(A) 違法行處分之撤銷,旨在維護依法行政>>正確
>>違法處分即不合法之處分,撤銷方符合以法行政
(B) 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者,不得廢止
>>如相對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大於公益,方不得廢止
如公益大於相對人之信賴利益
(如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第四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第五款,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得廢止,但有補償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C)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得依相對人申請,將其廢棄>>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程序重開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D) 行政處分經廢棄後,可溯及既往或嗣後失其效力>>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撤銷違法處分即溯及既往
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廢止合法處分則嗣後失其效力 (除非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廢止 = 不得溯及既往
廢棄 = 廢棄後,可溯及既往或嗣後失其效力
想請問一下 是否有實例可舉廢棄
煩請高人指點
C?
(B) 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者,不得廢止 ✘
➨能不能廢止不是只看有無值得信賴保護,
出於公共利益的必要(所欲維護的公益大於相對人信賴此處分所得的利益)
或其他法定原因就得廢止,通常會有補償措施
(D) 行政處分經廢棄後,可溯及既往(未履行負擔)或嗣後失其效力(行程123其他廢止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