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有關對物之扣留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扣留
之對象包括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品
(B)扣留期間不得逾二十日
(C)延長
扣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D)扣留之物無扣留之必要者,沒入國庫〔93 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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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32), B(158), C(448), D(180), E(1) #142605
統計: A(3032), B(158), C(448), D(180), E(1) #142605
詳解 (共 9 筆)
#109223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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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343
(B)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C)延長 扣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D)扣留之物無扣留之必要者,應即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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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6687
行執法扣押口訣:321(扣30天、延2月、一年歸國庫)
行罰法扣押口訣:3x2x1=6 or3+2+1=6 (6月歸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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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179
提供比較
行政罰法
第四十條(扣留物之發還)
行政罰法
第四十條(扣留物之發還)
|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
|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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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017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品得扣留之,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所有權歸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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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881
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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