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為何由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一般所稱的監聽票),是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
(A) 由法院核發,較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更為迅速,有助達到犯罪偵查目的
(B) 由法院核發,可傳喚人民與檢察官就是否有必要監聽,進行公開辯論,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C) 由法院核發,較能制衡偵查機關,避免人民不必要之侵害,同時兼顧監聽目的之達成
(D) 監聽侵害人民權利程度輕微,由法院核發即足以保障秘密通訊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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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3), B(898), C(5672), D(122), E(0) #321829

詳解 (共 3 筆)

#470034

 
釋字第 631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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