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保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商業性廣告因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屬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
(B)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者公開道歉,已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C)關於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應受較大範疇之保障
(D)藥事法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未牴觸言論自由之保障意旨
(E)以上皆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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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8), B(5258), C(403), D(434), E(781) #1482644

詳解 (共 10 筆)

#1554209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56 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98年4月3日
解釋爭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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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3830

釋字414  (藥品廣告應先經核准之規定合憲)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
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釋字744  (化粧品廣告採事前審查制度違憲)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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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一下選項D別和釋字744號化妝品廣告搞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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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自由乃不侵害別人的自由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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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77 號民國 93年5月7日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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