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6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關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處 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得向原裁處之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聲明異議救濟之
(B)得向原裁處之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準抗告救濟之
(C)得經原裁處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向同法院之普通庭提起抗告救濟之
(D)得經原裁處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向直接上級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救濟之
統計: A(237), B(132), C(3680), D(410), E(0) #1351979
詳解 (共 5 筆)
第 46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6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第 6 款
I.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
II.前項裁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 (普通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
I.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II.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被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得於「送達裁定」「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裁定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向同院普通庭「抗告」,不服「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的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被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天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的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