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依照大眾捷運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分為定期及臨時檢查二種。
(B)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單位需於開始營業前訂定服務指標
。
(C)捷運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
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D)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單位於營運期間有財產抵押或增資之行為,需經當地法院
核准,方可進行。
統計: A(7), B(3), C(30), D(139), E(0) #1022904
詳解 (共 3 筆)
<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第 二 章 經營
第 3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業前,依左列項目,訂定服務指標,報
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一、安全:事故率、犯罪率、傷亡率。
二、快速:班距、速率、延滯時間、準點率。
三、舒適:加減速變化率、平均承載率、通風度、溫度、噪音。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 16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分為定期及臨時檢查二種,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執行
之。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帶主管機關所發之檢查證,其樣式由主管
機關訂定製發,並將樣本發給營運機構存查。
第 17 條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左: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財務狀況。
四、車輛維護保養情形。
五、路線維護保養情形。
六、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七、其他有關事項。
臨時檢查得視需要,就前項各款之一部或全部實施之。
<大眾捷運法>
第 4 條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協議決
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第 38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
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
,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
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
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
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
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