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民事訴訟法規定,僱用人與受雇人間,因雇傭契約涉訟,其雇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適用:
(A) 通常訴訟程序
(B)簡易訴訟程序
(C)非訟事件程序
(D)強制執行程序 (90身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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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366

第四百二十七條(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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