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41 使行政處分之生效或失效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者,稱之為:
(A)條件
(B)負擔
(C)
期限
(D)對價。
統計: A(497), B(56), C(33), D(1), E(0) #1424527
詳解 (共 2 筆)
(一)期限:使行政處分授益或加負擔之內部效力, 一特定「時點」開始或終了,或存續於一特定之「期間」。又期限中使行政處分之效力因特定時點之到來而發生者,為「始期」。反之, 使行政處分效力因特定時點之到來 而消滅者,為「終期」。如同時具 有始期及終期,則為「期間」。(如失業救濟金 駕照的期限)
(二)條件: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發生與否「不確定」 之事實。
1. 停止條件:係指行政處分雖已成立, 惟其效力發生與否,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是否發生,如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條件即成就 ,行政處分生效。換言之,停止 件成就時,行政處分始發生效力。(如主管機關發給大潤發許可執照,但要求須設置停車場後「始」得營業。表示該停車場之設置為停止條件,須設置後,營業許可才生效,大潤發才能合法營業。)
2. 解除條件:係指行政處分雖已生效,惟其效力是否繼續存在,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如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條件即成就 ,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反之,不確定之事實未發生,條件不成就,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換言之,其與上述停止條件之效果相反,亦即當解除條件成就時, 行政處分反而失其效力。(如准許某外籍勞工居留,但附加必須受雇於特定雇主之條件,則該勞工一旦被解雇,其所取得之居留許可即失其效力。 )亦即,該外籍勞工居留核准處分核發時,處分即已生效,該外籍勞工可以合法居留。但該外籍勞工一旦被解雇,則表示「必須受雇於特定雇主」之解除條件成就,則其所取得之居留許可即失其 效力。
(三)負擔: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另外課予相對人一 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關於負擔之性質,學說上傾向其本身亦屬一獨立之行政處分。(如主管機關核發甲設廠許可,但要求其必須繳納一定數額之回饋金。此時,該設廠許可為行政處分(授益行政處分),而繳納回饋金之要求,亦為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