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管收與管束,兩者相較,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兩者之決定均採法官保留原則
(B)執行期限,前者不得逾 2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後者不得逾 24 小時
(C)不服決定,前者得提起抗告;後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D)執行處所,前者於拘留所;後者則於留置室為之
統計: A(95), B(441), C(1657), D(131), E(0) #1202959
詳解 (共 8 筆)
(A)管收為法官保留;管束為警察行使
(B)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D)管收於管收所;管束於保護室
管收⇨管收所
管束⇨保護室
(A)兩者之決定均採法官保留原則
管收:法官保留原則
管束:即時強制,當場執行人員「裁量原則」,當場警察官依職權判斷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A)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B)執行期限,前者不得逾 2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後者不得逾 24 小時
管收不得逾 3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以1次為限
管收得延長1次,最長 3 + 3 = 6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9
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I.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II.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III.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IV.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1次為限。
管收得延長1次,最長 3 + 3 = 6個月
V.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7
行政執行法 第 37 條
I.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II. 前項管束,不得逾24小時。
(C)不服決定,前者得提起抗告;後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正確
管收:得10天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管束: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10 項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9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相當訴願程序)
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II.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III.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D)執行處所,前者於拘留所;後者則於留置室為之
管收:管收所,設立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看守所」。
管束:「警察分局」的「保護室」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9
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I.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II.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III.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IV.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1次為限。
管收得延長1次,最長 3 + 3 = 6個月
V.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28&flno=2
管收所規則 第 2 條
I. 管收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置所長1人綜理全所事務。
II. 管收所附設於看守所者,由看守所所長兼任所長,受該管之地方法院院長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