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有關特殊教育評鑑的相關法規與實務做法,何者有誤?
(A)包括校務評鑑、特教班評鑑、專案評鑑,每三年辦理一次
(B)實施前辦理評鑑說明會,說明實施計畫
(C)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
內提出申覆
(D)評鑑結果在四等以下之學校,應追蹤輔導
統計: A(528), B(21), C(108), D(83), E(0) #859581
詳解 (共 8 筆)
本部應對前條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實施評鑑,其評鑑類別及對象如下:
一、校務評鑑:對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之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學務輔導、實習輔導、環境設備、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等進行之評鑑。
二、特殊教育班評鑑:對學校特殊教育班之行政資源、課程教學、學生輔導、轉銜服務及績效表現等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對特殊教育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每三年應辦理一次;第三款之評鑑,得視需要辦理之。
(A)包括校務評鑑、特教班評鑑、專案評鑑,每三年辦理一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本部並得擇定全部或部分項目辦理;第三款之評鑑,得視需要辦理之。(第三條)
(B)實施前辦理評鑑說明會,說明實施計畫 (第六條)
(C)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初稿送達後公布後十四日內提出申覆得向評鑑會提出申訴(第六條)
(D)評鑑結果在四丙等以下之學校,應追蹤輔導(第九條)
1.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第 3 條 本部應對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實施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其評鑑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校務評鑑:對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務發展、課程教學與實習、學務輔導、環境設備、社群互動進行之評鑑。 二、特殊教育班評鑑:對學校特殊教育班之行政資源、課程教學、學生輔導、轉銜服務及績效表現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對特殊教育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本部並得擇定全部或部分項目辦理;第三款之評鑑,得視需要辦理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評鑑,國立學校附設國民中學、國民小學階段,本部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其評鑑辦法辦理。
第 6 條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本評鑑工作: 一、各類評鑑,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及本部核定後, 由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公告之,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 申復、申訴、評鑑小組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計畫,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四、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五、於當次所有學校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學校。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部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會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最終之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第 9 條 評鑑結果以總分一百分計,其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評鑑結果列為甲等以上之學校,屬評鑑優良,得優先提列獎勵及補助經費;丙等以下之學校,屬未達標準,應追蹤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