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下列何者之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A)教師因違反教師法遭聘任學校決定自次一學年起不予續聘
(B)本國人就其外國籍配偶依法申請入境遭駁回處分
(C)教師因體罰學生遭決議解聘且 4 年內不得擔任教師,經主管機關核准
(D)人民依法請求就國有林地中濫墾地訂立租地契約遭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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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293), C(38), D(774), E(0) #3481645

詳解 (共 4 筆)

#6543803
2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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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撤銷訴訟

B 撤銷訴訟
C 撤銷訴訟
D 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機關訂立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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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選項 教師因違反教師法遭聘任學校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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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考生及現在從事人事行政相關教育工作的同仁們,注意❗️

有關公立學校與教師的法律關係與救濟—最新法制與司法實務整理
林清老師整理
113年4/25日整理

(一)公立學校與教師的聘任關係:其法律性質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聯席會議決議)

(二)公立學校對教師依教師法第14~18條規定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的決定的法律性質與救濟
1、各級公立學校對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的法律性質
(1)過去司法實務認為是「行政契約締約後法律特別規定,行政機關作另之行政處分。
(2)憲法法庭111年第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號判決,其法律性質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2、公立學校教師不服解聘、停聘、不續聘的救濟:
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有關行政訴訟的類型,公立學校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不合法,即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各級公立學校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行政訴訟法第6條),以為救濟。

(三)、關於公立學校對於教師因解聘之事由外,另受議決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應以何者為被告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10上訴19判決):

1、解聘(教師法第14條第1、2項)之外,公立學校又議決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其法律性質:
(1)各級公立學校依上開規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號判決)。
(2)各級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主管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直轄市教育局、縣市政府)核准,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2、公立學校教師不服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救濟途徑:
(1)依教師法第42條規定,教師得選擇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者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自由選擇權。
(2)各級公立學校將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直轄市教育局、縣市政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撒銷訴訟。

(四)、公立高中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作成的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法律性質與救濟

1、法律性質:
(1)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組成考核會,遵循法定程序,依據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
(2)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

2、不服成績考核之救濟:
(1)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或者平時考核所為記過、記大過、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
(2)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考核機關」(即教師服務的學校)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五)、公立大學(包含私立大學)不服教育部再申訴決定,得否提起行政訴訟:

1、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採否定之見解
(1)教師法規定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
(2)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

2、憲法法庭111年第11號判決(公立大學就不續聘教師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採肯定之見解

(1)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享有自治權(釋380參照)。
(2)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大學係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時,如侵害大學之自治權,大學基於受憲法保障依法享有自治權之權利主體地位(大學法§1參照),本於上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允大學提起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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