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關於家事事件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A)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應逕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B)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
(C)未成年人表達意見時,法官應指派家事調查官陪同在場,並應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及必要安全措施
(D)法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敦促律師公會協助,促請代為選任程序監理人
統計: A(72), B(1888), C(214), D(38), E(0) #1668682
詳解 (共 10 筆)
其實D選項沒這麼複雜啦 ,
在此家事法第15條就只是規定
法院認為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而認有必要時 "得 " 依職權或依聲請 找第16條所規範的適當人員來當程序監理人
而D選項寫的是 法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這段沒問題),應依職權敦促律師公會協助,促請代為選任程序監理人 ==>光是他寫"應依職權"就有挑毛病的空間了
(C)家事事件法第11條: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
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
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隔別為之,並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
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第 6 條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
對於前項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
第 9 條
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
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三、法律別有規定。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 15 條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