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刑法第 41 條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依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
(B) 服社會勞動每 8 小時折抵 1 日
(C) 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 1 年
(D) 因身心健康而執行顯有困難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統計: A(540), B(5914), C(541), D(281), E(0) #441209
詳解 (共 10 筆)
社會勞動每6小時折抵1日
單一罪名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
資料來源http://mld.judicial.gov.tw/index.asp?struID=131&navID=196&contentID=5929
甲犯行賄公務員罪經法院判刑 1 年,於該罪確定後犯誣告罪經法院判刑 5 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誣告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B)二罪得定執行刑 1 年 2 月
(C)行賄公務員罪應發監執行
(D)本件無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104 年 - 104年佐級鐵路人員考試_事務管理【法學大意】#22128
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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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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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A)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D.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因誣告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不符合得易科罰金要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甲行賄公務員罪經法院判刑1年,而誣告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故皆不符合得易科罰金要件。
(B)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甲犯行賄公務員罪確定後犯誣告罪者,無法併合處罰。二罪之執行刑仍應訂為1年5個月。>>實質競合
| 第 41 條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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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2-1 條 |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 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 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數罪併罰執行刑未逾六個月)需經篩選評估非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非難收矯正之效。非難以維持法秩序。折算標準:六小時折一日。履行期間:一年。
補充(義務勞務)
刑事訴訟法 第253-2條 第1項 第5款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