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在法律規定之期間內,拘束義務人之人身自由於特定處所者,稱為:
(A)逮捕
(B)拘留
(C)管收
(D)收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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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811), C(5992), D(49), E(0) #195326
統計: A(14), B(811), C(5992), D(49), E(0) #195326
詳解 (共 7 筆)
#300708
拘提+管收
67
1
#1641260
管收之事由:
1.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無相當擔保者,無論是否經拘提到場,均得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
(2)顯有逃匿之虞者。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5)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訊問債務人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二條)。
17
1
#158499
管收
6
2
#3844861
行政執行法17條Vl
3
0